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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商品标题使用他人商标是否会构成侵权?

摘要:不少网店商家为吸引消费者浏览点击,就在主图和标题中加入了吸引眼球的词语或者是有影响力的品牌名称,那么问题来了,在未经授权允许的情况下,在标题或者主图中加入与某个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名字,是否会造成商标侵权?

通过在各类电商平台上挑选自己想要的商品,不知不觉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那么不知道你有没有注意,在挑选商品时,商品的主图和标题经常是影响我们是否点击商品查看商品详情的重要因素;因此,不少网店商家为吸引消费者浏览点击,就在主图和标题中加入了吸引眼球的词语或者是有影响力的品牌名称,那么问题来了,在未经授权允许的情况下,在标题或者主图中加入与某个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名字,是否会造成商标侵权

对于这个问题,相信有的商家已经历过或者正在经历因标题中含有与他人商标相似的词语而造成的纠纷让我们从商标法律的角度上来看,法院会如何判定这件事情。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个前提,商标侵权的构成是侵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具有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那么该行为就可以认为是有构成商标侵权的嫌疑。而在商标法中的T57条中的规定 ,有以下行为之一,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案件举例:

[原告请求]

1、被告停止了对第1*7号、第1*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了商标服装销售,停止了利用该商标进行网络传播和广告宣传的侵权行为。
2、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了15万元。
3、被告向原告赔偿了制止侵权支出的660元公证费和8000元律师费用,共赔偿了8660元。此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A公司获得了注册第1*7号、第1*3号商标的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获得了这两个商标的独家许可,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这两个商标由原告在京东商城设立网络店铺,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服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营业的“徽商男装专卖店”,展示涉嫌侵权的商品,并将广告及产品照片与原告使用的一致,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主张]

1、原告不是本案的合适主体,相关两个商标的注册人是A公司,其委任状是域外证据,没有公证认证手续,就不能承认其真实性。
2、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不侵犯注册商标权,被告以京东电商、阿里巴巴等批发网站为商品来源,消费者订购后被告向该工厂购买并发送给消费者,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来源完全一致,被告仅二次销售购买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3、原告没有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被告也没有得到利益。被告购物中心所涉及商品的实际销售量为零,商品销售时间短,原告起诉前已经下车,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A公司是第1*7号、第1*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但与国家商标局记载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致,可以证明原告获得了A公司的许可(2017)广东广州第2*5号公证书记录和当事人法定确认显示,被告在京东商城营业的“徽商男装专卖店”购物中心在该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前面提到的“JOYCECHAN Joschen”标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号注册商标相似,是该商标批准的“服装”等商品。但是,由于原被告均表示上述商品名称和图片与原告的展示商品一致,因此,上述标识也全部在商品页面内使用,是对商品的说明性使用,如果被告展示和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

则这种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要注意,被告在该商品页面的商品名称和照片上使用了自己的“信仰者”。这是《商标法》第57条第5款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注册商标,将需要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此外,如果被告展示和销售的商品不是来自原告,则使用“JOYCECHAN Joschen”标志的行为,以及《商标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因此,原告没有证实被告在相关购物中心销售的服装商品,但不管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来自原告,都侵犯了原告享有第1*7号注册商标权,必须对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负责。由于原来被告确认被告已经删除了相关商品链接,被告事实上停止了侵权行为,所以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要求。原告主张的第1*3号注册商标权部分,该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批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标广告、进出口利润等,因此被告的本案使用行为不用于区分广告、进出口利润等服务来源,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害。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考虑到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益的具体数额和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都没有充分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了相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了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商品数量、原告为防止侵权而需要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特别是考虑到原告实际上没有购买商品,相关商品页面上显示的累计评论数为0的情况下,适当赔偿额为15000元,该金额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用等合理支出费用,原告将赔偿额超过上述适当部分的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第57条第2款、第5款、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条第2款、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条的规定,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加倍支付。类似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在商家宣传时还是需要注意,避免使用某知名品牌及商标名字用于宣传商业使用,特别是在与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范围内,还是非常容易导致商标侵权的问题发生。所以,最安全稳妥的方法就是使用的宣传用语及名称尽量先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后,有依有据即使面临纠纷时心中有低也不用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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